2013年10月31日 来源:中国保险报
刘先进 张平
案情简介
2012年初,某工艺被公司为单位职工每人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3月1日下午,该单位职工发现员工程某躺在厂区道路旁,已经死亡。3月22日,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于接到报案当日到该公司进行了走访调查。该职工死亡地点为厂区平坦开阔道路,周围均为绿化地带,无任何高大建筑物。经法医现场检验,死者身上无任何遭受外来伤害痕迹。因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未作死亡原因鉴定,其家属与厂方按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随即自行安葬。保险公司据此认定,该起死亡案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死者家属不服,随即诉至法院。
核心提示:
保险公司认为,情绪上的、心理上的“意外”并不具有意外伤害在法律上的意义,“未经治疗突然死亡”并不当然构成意外伤害事故,程某的意外死亡明显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事故。
判决情况
一审中,原告方提供的唯一核心证据是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程某于二零一零年三月一日下午在我公司大院内意外死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实程某的死因,但足以证明程某未经治疗突然死亡的事实”,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2万元。保险公司不服,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调解未果,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该案虽已二审终结,被告已按判决赔偿到位,但保险公司仍然对该案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明显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
(一) 根据保险原理,意外伤害保险中所称的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者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包括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伤害由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3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只有致害物是外来时,才被认为是伤害。
(二)人身意外伤害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该合同条款中对于“意外事故”的解释属于保险行业通用的标准术语,是十分精准和明确的。
(三)涉及人的身体和生命的保险,除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还有健康保险、人寿保险等,相互之间都有明确的区分。
(四)医学上,把非外因所致的突然死亡称为猝死,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保障范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也将猝死明确为责任免除范围。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突然死亡是否属于猝死,因家属不同意作严格的尸检,不好妄加猜测,但其未遭受意外伤害却是不争的事实。程某的死亡,对于死者家属及用工单位来说的确感到很“意外”,但情绪上的、心理上的“意外”与法律意义上的“意外事故”以及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事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并不是所有“未经治疗突然死亡的事实”都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
本案中,无论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还是法院确认的事实,都没有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因为“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后果。显然,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并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举证规则来看,原告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本案中,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法院也只是认为该证明“可以证实程某突然死亡而非因病死亡的事实”,而没有认定被保险人程某是“意外死亡”,更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程某是因“意外伤害”而死亡。
(二)本案中死者死亡时间是3月1日,报案时间是3月22日,死者已安葬多日。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方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1条规定了投保人、受益人的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义务,对“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程某遭受意外伤害致死构成保险事故,而本案并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某“未经治疗突然死亡”,未作死亡原因鉴定,未向保险人及时报案,原告也无法提供“意外伤害”的证据,其不利后果只能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情绪上的、心理上的“意外”并不具有意外伤害在法律上的意义,“未经治疗突然死亡”并不当然构成意外伤害事故,程某的意外死亡明显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