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环
不可抗辩条款已被公认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对其做了相应规定:针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3款)。但其仍显粗糙,需要进一步充实完善,并要与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需要相吻合。因为,随着我国商业保险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寿险业规模的日益扩展,平衡与协调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减少纠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则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价值更为突出。
理由是,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行业的规范以及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明显的作用,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理赔难”的状况,可以形成对保险公司的约束作用,使保险公司不得以告知不实等理由随意解除保险合同,能够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护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以及增加信赖利益,客观上也可以提高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