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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过量致死,意外伤害险赔不赔?

更新时间:2019-08-14 15:40:10点击次数:2489次

  裁判要旨: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397号

  案情:

  原告:赵某,女,朱某芳,女。

  被告:XX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12月24日,基泰物业公司为赵某先等26人向被告XXXX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条款》,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XXXX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2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基泰物业公司在投保前已取得被保险人同意,XXXX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向基泰物业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

  2016年1月27日晚,赵某先任职的基泰物业公司年终聚餐,赵某先饮酒过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次日4∶00左右,赵某先同事观察其状况不正常,拨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查体发现赵某先已经死亡。《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主诉记载:“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详”。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6年1月28日5∶08,中山东路9号天时商务中心1楼大厅,有个员工严重醉酒,120已经到,称人快不行了,现在需要民警过来一下。由民警周斌斌到现场了解情况,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联系120,120将其带往医院急救,后120宣布该人已死亡。后民警联系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对死因没有异议,双方约好下星期先来所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准备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赵某先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载明“酒后意外死亡”。

  原告赵某、朱某芳系赵某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后赵某、朱某芳向联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赵某、朱某芳对赵某先生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可以证实赵某先系醉酒导致死亡,上述记载并未出现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

  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记载了死亡原因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记载导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认定的意外因素为“酒后”。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认定。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某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

  在赵某先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张被告XXXX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朱某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保险法案例解读

(编辑:四方华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