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执行中外合资企业股权的,实际上涉及股权转让。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该股权,而无需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但执行变价中应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案情介绍
一、2011年1月28日,关于银河德普与CobraEurope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作出(2010)鲁民四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令CobraEurope向银河德普承担共计1510余万元人民币的付款责任。
二、2013年1月17日,执行法院济铁中院向上海高罗(中外合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发函,通知拍卖股权事宜,其表示无异议。
三、2013年1月29日,执行法院济铁中院作出(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对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罗20.67%的股权进行拍卖。执行中,并拍卖通知上海高罗其他各位股东。
四、CobraEurope提起执行异议(济铁中院)及执行复议(山东高院),均被两审法院驳回。
六、CobraEurope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2014年3月3日,最高法院作出(2013)执监字第20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强制转让,但需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已经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需先征得合资他方同意或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方可予以转让。但若被执行人除该投资权益或股权外,无其他财产可执行,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强制转让但需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在强制拍卖案涉股权时,执行法院已经通知中外合资企业上海高罗其他各位股东,故该拍卖程序合法,该股权可以强制转让。
二、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的拍卖,属于公法行为,不需要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未经审批机关(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见延伸阅读,当前裁判规则已认定为“未生效”)。本案中,执行法院已经向中外合资企业上海高罗的审批机关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发函并通知拍卖股权事宜,其表示无异议。CobraEurope认为,无异议并不代表同意,执行法院未提供其任何批准或同意的文件。但最高法院认为,上述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未经批准无效的规定,属于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法院强制执行的公法行为不同,因此,被执行人无权就此提出异议。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中外合资企业股权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当前司法实务中,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相关规范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更,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性质上属于未生效,而非无效;满足合资他方同意及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变更合同有效。
二、强制执行中外合资企业股权的,实际上涉及股权转让。根据《执行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前置程序,需经合资他方的同意及审批机构的批准。但是,若被执行人除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合资他方又不同意转让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该股权,而无需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但执行变价中应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如该股权的拍卖通知到位。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发布)
55. 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
第三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申诉人反映上海高罗是中外合资企业,济铁中院在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对被冻结股权进行拍卖,严重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规定的问题。
首先,《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转让,济铁中院将被执行人CobraEurope公司持有的上海高罗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调整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而本案涉案股权的处置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财产的拍卖,属于公法行为,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况且审批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申诉人CobraEurope无权就此提出异议。
案件来源
《COBRA EUROPE SA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202号】
延伸阅读
本案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未经批准未生效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对外转让,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合同履行问题,而非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其他各方股东同意,并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已经生效。
案例一:《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启帆机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9号】,本院认为,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启帆机电公司与鸿鼎机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西经开发【2014】540号《批复》,依据该《批复》内容,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同意启帆机电公司将其持有的天鼎核电公司34%的股权以1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鸿鼎机电公司,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由有关审批机关审批同意。该《批复》作出后,本案各方当事人虽未及时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未作出《批复》已失效的结论。依据合同约定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合同履行问题,而非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其他各方股东同意,并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符合法律规定。鸿鼎机电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自2016年始,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案例二:《宁波太平洋土地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2号】,本院认为,(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从2013年4月28日签订成立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能获得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而处于未生效状态。
其次,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明确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的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管理。2016年10月8日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此时,一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而未生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仍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转让案涉股权,二审判决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能够促成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以及保障交易安全,更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同权利和利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宁波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