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女职工傅某是一家机械制造公司的一名打磨工。某日,该公司车间维修工刘某在更换机器物品时,请求傅某帮忙拧螺丝。在此过程中,傅某手指被机器砸中受伤。
傅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事后,傅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傅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机械制造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傅某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工作原因造成;其受伤是维修工刘某违章要求帮助导致,并不属于其自身的工作内容,不应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虽然傅某受伤时从事的并非其本职工作,但她当时是在帮助同事刘某维修机器设备,从事的是与机械制造相关的工作,也属于该机械制造公司的日常生产工作范畴。
同时,傅某的受伤并不是出于个人原因。公司固然没有指派傅某去帮助刘某,但其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工作。因此,傅某帮助同事完成工作的行为应该符合“工作原因”这一要件。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最终驳回了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