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执行实施与执行审查属于执行权分权配置的两大类型,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否则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相关执行异议、复议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
案情介绍
一、关于李普诉南仙泉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治县法院裁定冻结被告南仙泉公司等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663840元;2016年2月1日,长治县法院向羊头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南仙泉公司在你单位账户上的资金在7663840元范围内停止支付。羊头岭公司就此向长治县法院出具《承诺书》并同意停止支付。
二、关于外经贸公司与羊头岭公司等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过程中,长治中院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羊头岭公司等银行存款7626.5052万元。2016年6月30日,长治中院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羊头岭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现有存款767.690628万元,并于2016年8月5日将该款扣划至长治中院账户。
三、2016年9月6日,李普向长治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长治中院冻结、划拨羊头岭公司的银行存款7663840元错误,应予以纠正。长治中院作出(2016)晋04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普的异议请求。
四、李普向山西高院提起执行复议,山西高院作出(2017)晋执复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普的复议申请。
五、李普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查明,长治中院办理该执行案件的人员与李普提出执行异议后负责审查该案的合议庭成员相同。2017年6月27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6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发回长治中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本案的实体争议为被冻结的账户内的776万余元钱款属于哪家公司所有,因长治县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裁定内容不明确,并未具体指明羊头岭公司应停止支付哪家银行的哪笔钱款,导致双方对长治中院划扣款项的性质及指向产生争议。李普在本执行纠纷案中的法律地位属于利害关系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执行审查。
二、最高法院撤销两级法院的执行异议、复议的主要理由为长治中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办案人员又参加了之后执行异议案件的合议庭审理,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发回长治中院重新审查。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审查中需遵循的法定程序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与执行审查权(执行异议赋予等审查)。其中,执行实施可由执行员或法官行使,采取审批制;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必须由法官行使,采取合议制。一个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此法理基础上,建立了法官的回避制度。在执行审查的审判人员回避事由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违反该规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相应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应予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程序系针对执行实施行为的救济程序,需要对执行实施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独立审查判断,执行实施人员如果参与异议程序审查,不利于避免审查判断上的先入为主,难以取信于当事人。为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其主旨在于充分发挥不同审判程序的功能作用,维护程序公正。此对于执行审查程序也有参照意义。本案中,长治中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办案人员又参加了之后执行异议案件的合议庭,故长治中院(2016)晋04执异字第20号案件的合议庭组成违反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山西高院(2017)晋执复1号执行复议案件中,对此应有责任发现,并应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长治中院(2016)晋04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发回长治中院重新审查。山西高院复议程序中未纠正长治中院程序错误,而仍就实质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复议裁定,也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其(2017)晋执复1号复议裁定应予撤销。
综上,申诉人李普关于本案异议程序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李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61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办理相关执行审查类案件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同类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本院认为:1.文峰公司系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安徽高院审查,因此,安徽高院对本案进行异议审查,程序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而本案系由合肥开发区法院实际执行,执行实施人员并未参与安徽高院对本案的异议审查,异议裁定合议庭组成并不违反前述规定。3.执行异议程序系对执行实施行为的监督程序,对于执行实施过程中的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均可依法纠正。
案例二:《熊才伟、铜鼓县铜城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29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赣09执恢4号执行裁定系执行实施案件,凯鸿建设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经对该执行实施案件裁定进行异议审查依法作出(2018)赣09执异3号执行裁定,但执行法院审查该二案所组成的合议庭中有两名成员相同,可以证实执行法院办理本案执行实施的人员参与了办理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复议申请人熊才伟的此项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宜春中院原审异议裁定应予以撤销,发回重新审查。
案例三:《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刘兴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134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的规定,十堰中院审查南北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该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实施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同,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应予纠正。